关于征求《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0-02-04
现公布《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0年2月3日~2月28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经济法制处
邮 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fzb_yc@163.com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保障湖泊功能,维护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湖泊保护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以分批公告。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分为重点保护湖泊和一般保护湖泊。
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未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其他湖泊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湖泊保护投入,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措施和经济技术手段,加强湖泊管理, 保护湖泊资源,规范湖泊开发、利用,防止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蓄水行洪能力,防止湖泊污染,维护湖泊生态环境。
第五条 湖泊保护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和管理,做好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实行统一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湖泊保护工作,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湖泊排污标准,加强排污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绿化工作的指导;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联动机制,逐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
第二章 湖泊规划
第六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编制湖泊保护综合规划。重点保护湖泊应当每个湖泊单独编制保护规划;一般保护湖泊既可以每个湖泊单独编制保护规划,也可以将一定区域内多个湖泊集中编制保护规划,但不得将属不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湖泊集中编制保护规划。
第七条 湖泊保护综合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综合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取用水及餐饮服务等活动。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 湖泊保护综合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湖泊保护综合规划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九条 湖泊保护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规划相衔接。城区湖泊保护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湖泊保护综合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及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目标,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清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有关渔业、航运、旅游、林业、湿地保护、体育运动等专业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各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编制上述专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规划编制部门进行。
第三章 湖泊保护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综合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水域范围、湖堤和外围控制范围。湖泊水域范围是指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有湖堤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堤背水面禁脚地外沿为基线往外延伸一定距离;没有湖堤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为基线,往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湖泊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保护范围。沿湖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湖泊正常水面和滩地资源,稳定湖泊正常容量。禁止围湖造田、填湖造地、筑坝拦汊及其他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综合规划,逐步退田还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设置阻水设施,弃置、堆放阻水物料及种植有碍行洪、排涝、抗旱、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因水产养殖需要设置拦鱼设施,因航运需要设置船闸等,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湖泊保护综合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埋管、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湖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工程建设或生产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对湖泊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治理保证金,不缴纳治理保证金的不得开工建设。缴纳治理保证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程建设或生产活动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整治;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做到工完场清,未及时进行治理或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从建设单位缴纳的治理保证金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追偿。建设单位自行完成治理或清除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治理保证金,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七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向湖泊倾倒、填埋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属于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投肥(药)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对湖区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和污染水体的工矿企业及其他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开展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保护湖泊水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湖堤、排灌水闸、泵站和湖水出入水道等湖泊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湖泊水工程没有达到防洪、排涝、抗旱设计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治,提高湖泊整体防洪、排涝、抗旱能力。
第二十三条 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湖泊珍稀动物。
保护湖泊渔业资源,促进自然增殖。在水生动物产卵的重要湖段和繁殖季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保护区,确定禁渔期。在保护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挖砂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湖泊自然景观,在湖泊周边兴建各类设施,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湖泊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排涝的总体安排。湖泊水工程的运行,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开发利用湖泊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评价,制定不同水平年的水资源利用计划,在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湖泊水资源综合评价、水量分配方案等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地区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湖泊水位特征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湖泊水位特征值,确定沿湖生产作业线高程,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湖泊生物资源。湖泊养殖、种植,应当推行生态养殖,不得破坏湖泊生态系统,不得影响湖泊防洪、排涝、抗旱和正常航运。湖泊养殖和种植等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量统一调配的需要。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指令使用水工程的,不承担因此给湖泊养殖和种植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湖堤林木由湖泊管理单位统一组织种植和管理,严禁乱砍滥伐。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湖泊发展旅游业,必须按照湖泊保护综合规划进行。兴建旅游设施、水上运动设施等,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及奖励机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等,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兴建旅游设施、水上运动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围垦、填占湖泊、筑坝拦汊及其他分割水面的行为;
(二)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设置阻水设施,弃置、堆放阻水物或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影响行洪、排涝、抗旱和水文测报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埋管、挖掘鱼塘、存放物料、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的;
(四)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湖泊水位调度指令和政府批准实施的水量分配方案的;
(五) 损毁湖堤、排灌水闸、泵站和湖水出入水道等工程的;
(六)拒不缴纳治理保证金而开工建设或对建设施工给湖泊造成的影响拒不进行治理的;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擅自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非法猎取、捕杀或非法交易湖泊珍稀动物或破坏湖泊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有关渔业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保护奖励机制,对举报侵害湖泊违法行为或协助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侵害湖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