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09年9月3日~10月31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法制一处
邮 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fzb_yc@163.com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生产、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社会和环境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的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五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节约能源是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节约能源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节约优先、多能互补、降耗增效、清洁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市(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节能目标责任制履行情况,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对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的监督与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节能新技术、产品及工艺推广应用,推动节能科技创新与节能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节能监察机构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统一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二)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执行有关节能的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三)对节能中介服务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审计、认证等市场和活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能单位的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纠正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制定和实行强制性能源标准管理制度。省质量技术监督(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法制定主要用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与建筑节能管理等地方强制性能源标准。制定的地方强制性产品能耗限额、建筑节能等用能定额能源标准技术、经济主要指标必须严于现行国家、行业强制性能源标准。用能单位生产消费能源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建筑节能等地方强制性能源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年用能三千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用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编写合理用能专题篇(以下简称节能篇),并委托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有节能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专题评估,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时,先报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或并联审批、核准(备案)。末经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末通过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经依法审批或者核准建成的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有节能监测法定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各项用能指标达不到强制性节能标准或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验收投产。《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与限制落后的高耗能的产品、设备、工艺目录及实施办法,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淘汰的、落后的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工艺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禁止使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生产能力、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条 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用能产品生产与经营销售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遵守产品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生产和销售的社会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主要用能产品,必须按照国务院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在用能产品和产品包装物上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并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后,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定期如实报送能源统计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行业能源利用及节能降耗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节能中介市场服务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各行业协会和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门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节能计划和管理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每年应当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依法配备和使用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煤、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生产、消费结构和区域工业经济布局。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工业领域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化、化工、轻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结构优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及其它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优先购买上网电量,上网电价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城市及工业发展规划,制定集中供热规划,提高集中供热区域的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节能审查和节能评估制度及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提高新建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规定按国务院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规定按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公用设施、场所(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规范,不得超标准设计。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已建设不符合照明设计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及建设中,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工艺、设施。鼓励推广地热、沼气、空气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中使用。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规划。並指导、促进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限额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车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监督管理,车船年检中,对超燃料消耗限额的老旧车船不予年检年审。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公共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区域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各级公共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定期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用能状况实施节能监察、指令性能源审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改进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预算中根据能耗定额标准核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支付预算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省相关节能标准。
第五十三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以及省人民政府列入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产品。禁止采购国家和省政府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宾馆、商厦、写字楼等公用设施及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下列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下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州)级重点用能单位。县(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节能管理工作需要指定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期限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强制性能源监测或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指令性能源监测或审计可委托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认可的节能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也可由编制能源审计报告能力的用能单位自行组织能源审计。指令性能源审计结果报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审核或备案。《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能源管理师)。重点用能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能源管理师)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备案。市(州)、县(市)重点用能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能源管理师),报本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能源管理师)应当对本单位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及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能源管理师)应当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能源管理师)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能源管理师)需取得经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颁发的资格证书,用能单位方可聘任。《能源管理师资格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制定发布先进节能技术政策和纲要,指导鼓励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及产业化。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导向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节能共性技术、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示范工程、关键攻关项目,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中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组织实施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工程,推广节能型建筑物。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投入资金。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和利用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节能型农村住宅和省柴炉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上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重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湖北省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六十五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推广目录》和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推广导向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绿色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省级财政实行专项补贴,具体补贴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资源和各类废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各类废弃资源综合利用。
第六十七条 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用能。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鼓励支持节能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市场服务新机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差别电价政策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重大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实施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末经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项目末经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程序,并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逾期拒绝整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关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节能审查和项目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建成后,项目竣工验收前未经法定节能监测机构达标检测评价,各项用能指标末达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规范及强制性节能标准,擅自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项目验收达标检测评价报告书,不达标的项目,由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产整改,逾期拒绝整改的予以关停。
第七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第七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使用国家、省政府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整改,停止使用,没收国家、省政府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拒绝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超耗用能部分实行加价收费。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能单位虚报、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节能检测评估及咨询资质的服务机构,从事??察机构责令停止节能咨询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或者依法委托节能监测服务机构实施指令性能源监测、审计的,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绝或者未按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